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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75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70号1-2层。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方洪。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方洪。被告: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九一丘地段。法定代表人:金方洪。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子灿、单茂根,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方洪。被告:高小琴。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宜家纺公司)、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置业公司)、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酒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思宜家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4674.46元,支付借款本金29999969.46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4760765.39元,支付借款本金5684674.46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同时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二、判令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宇酒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对被告思宜家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思宜家纺公司、金宇置业公司、金宇酒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子灿、单茂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宇酒业公司、金方洪和高小琴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思宜家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33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思宜家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原告对该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或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该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该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思宜家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9999969.46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最终领取执行款24368595元,原告在扣除抵押物评估费合计53300元后,将剩余执行款24315295元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宜家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思宜家纺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被告思宜家纺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未完全受偿,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宇置业公司、金宇酒业公司、金方洪、高小琴自愿为被告思宜家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方洪、高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5684674.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3日为4760765.39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金宇置业有限公司、绍兴金宇酒业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对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65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思宜家纺有限公司、金方洪、高小琴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