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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永生与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生,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0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佩佳。委托代理人:林波。委托代理人:麦家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祝忠勇。委托代理人:麦家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永生与被上诉人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华新型敏感元件分公司(以下简称先华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风华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华片式陶瓷电容器分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永生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冠华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切割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梁永生亲笔签名确认填写了冠华公司出具的《餐票补助申请书》,内容为:“冠华公司:我自愿到冠华公司工作,工作期间我保证遵守厂纪厂规,服从工作安排,不做违法��纪的事。我愿意接受公司制定的新员工实习期一个月伙食补贴360元餐票的福利待遇,并于进厂一个月时间内领完。承诺若不能在冠华公司工作满一年,或在一年的工作期间内出现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被公司辞退的,同意公司从本人未领取工资中全额扣除已享受的360元餐票补助。特此申请!”。梁永生于2015年6月26日签名确认领取了餐票补助120元。2015年7月6日,因对工作条件不满意,梁永生与冠华公司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冠华公司在梁永生离职时未支付其劳动报酬578.85元,之后冠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511.3元给梁永生,梁永生确认已收到511.3元。2015年7月7日,梁永生入职先华公司处工作,岗位是配料员,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600元,试用期为1个月。2015年7月13日,先华公司以梁永生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先华公司并未支付梁永生劳动报酬600元,之后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600元给梁永生。梁永生确认已收到600元。2015年7月20日,梁永生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冠华公司按招工启事支付七天劳动报酬578.85元;2、先华公司支付六天劳动报酬600元;3、先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赔偿金2600元;4、冠华公司支付入职体检费65元。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冠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梁永生2015年6月23日至7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458.8元;2、先华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梁永生2015年7月7日—7月12日期间工资600元;2、驳回梁永生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梁永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冠华公司支付7��劳动报酬578.85元和入职体检费65元;2、先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00元;3、先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0元;4、该案的诉讼费由冠华公司、先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梁永生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冠华公司支付入职体检费65元的请求,同时因已收到先华公司支付的600元,梁永生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先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梁永生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78.85元的请求。冠华公司和梁永生对劳动报酬578.85元均无异议,冠华公司愿意支付并要求从上述劳动报酬中扣除120元的餐费补助。梁永生在《餐票补助申请书》中亲笔签名承诺“若不能在冠华公司工作满一年,或在一年的工作期间内出现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被公司辞退的,同意公司从本人未领取工资中全额扣除已享受的360元餐票补助”。因此,��冠华公司要求从劳动报酬中抵扣已领取餐票补助12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梁永生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冠华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458.85元(578.85元-120元)给梁永生。由于冠华公司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458.85元(实际转帐511.3元,多付52.45元)给梁永生,梁永生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因此,冠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8.85元给梁永生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该案不再作处理。关于梁永生要求先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所指赔偿金,仅限于解除或者终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除事实劳动关系。先华公司与梁永生在试用期内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先华公司与梁永生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正处于相互认识了解、相互选择的过程,梁永生在先华公司仅工作七天,先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后先华公司因梁永生试用期不合格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并无不当。因此,梁永生要求先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0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梁永生负担。上诉人梁永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冠华公司、先华公司以虚假的招工信息,再通过外地的劳务派遣公司转到冠华公司、先华公司,给员工买外地的社保,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转给劳务派遣公司,且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故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2600元。被上诉人先华公司答辩称:先华公司与梁永生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梁永生工作了7天,因考核不合格,先华公司解除与梁永生的事实劳动关系,先华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梁永生劳动关系是行使用人自主权,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赔偿金2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冠华公司答辩称:冠华公司已告知员工伙食补助是如何领取和扣除的,梁永生在一审庭审时对劳动报酬已当庭确认支付完毕,关于体检费,冠华公司面试时要求员工提供体检报告,并无承诺返还体检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先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梁永生于2015年7月7日入职先华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梁永生在试用期工作6日后,先华公司以梁永生在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先华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梁永生的劳动关系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故无需向梁永生支付赔偿金。梁永生上诉主张先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永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桂好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