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韩家明、柳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韩家明,柳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第247-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韩家明,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柳琦,女,1971年6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本金215000元、利息15475.5元,承担诉讼费4808元、执行费4253元,合计2395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家明、柳琦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395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