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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大利与谢方成、刘又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利,谢方成,刘又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周大利。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被告谢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拥军,系被告谢方成侄儿。被告刘又平,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范家山镇井冲村**组。委托代理人成亮。原告周大利与被告谢方成、刘又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民、被告谢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拥军、被告刘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利诉称,2014年10月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原告与他人共同承包的鱼塘,私自修路。纠纷经村、镇领导调解,因二被告拒绝给原告补偿未果。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恢复非法占用原告的鱼塘原状,或依法赔偿原告因其非法侵占原告鱼塘的损失人民币6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占用水塘上访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方成辨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该水塘并非原告所有,而是井冲村16组集体所有;该水塘多年淤塞,不具有养殖价值。2、原告修路,除了改善自家交通,也有利村民通行,故原告修路得到了16小组绝大多数村民支持同意,故原告主张非法占用于法无据。3、二被告修路兴建的西、南面片石挡土墙,上部仅超过原塘堤几十公分,基底部未超过原塘的实际蓄水线,占用的面积约十来平米,原告诉称夸大其辞。4、原告要求的上访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造成损失,原告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又平辨称,原告无权起诉,水塘属集体所有。水塘属刘玉甫与周大利共同承包养鱼,刘玉甫养二年,周大利养一年,该水塘荒废30多年未养鱼,二被告修路,原告无损失。二被告修路是出钱做好事,得到了16组村民的大多数同意和支持。另外,通往被告刘又平家的路未占用水塘面积,刘又平并未受益。故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范家山镇井冲村16组集体所有的刘玉甫屋后岳家庄房水塘,在联产承包时,养殖权由刘玉甫、周大利承包。其中刘玉甫家养鱼二年,周大利家养鱼一年。2014年10月,被告谢方成、刘又平和案外人谢美林集资修建通往三家住宅的通车便道,在修路中通往谢方成家的部分路段,要占用该水塘10余平方米修建片石挡土墙。原告周大利认为被告谢方成等修路占用水塘面积,损害了其养殖权益,多次出面阻止未果。谢方成、刘又平于2014年12月8日,向井冲村村委会和十六组报告占用该塘部分面积修路,井冲村村委会签章,刘玉甫等15户村民签字同意。周大利不同意而多次申诉上访。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村民签字报告、刘玉甫证明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国家开展新农村建设,农村居民改善交通条件的愿望和要求不断提高。二被告集资修路,改善交通条件,无可厚非。二被告属十五组村民,修路占用了农村空坪隙地,同时占用了十六组岳家庄房后山塘一部分,其修路的行为得到了十六组大部分村民的支持和同意,说明农村居民对交通事业整体意识的提高。双方讼争的山塘,所有权和处分权归十六组村民集体所有,其修路占用讼争的部分山塘,十六组村民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追认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超过村民户代表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参加,可以处理村集体重大事项。故可以认定十六组集体同意二被告占用部分山塘修路。加之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山塘之原状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恢复山塘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谢方成、刘又平占用原告承包养殖鱼塘修路,损害了原告的潜在利益,应当给予承包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人民币2000元。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占用山塘修路,受益人为谢方成,故该补偿款应由谢方成负担。原告主张因被告占用山塘而造成上访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方成支付原告周大利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方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2]、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