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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6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赵文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文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6286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新战,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津,男,1970年6月9日出生。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赵文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冬梅、席久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赵文津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赵文津从中信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合同生效后,中信公司向赵文津交付了车辆,赵文津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仍欠中信公司租金17691.9元、违约金7826.62元。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赵文津的债权转让给港联公司,中信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和在媒体公告两种方式通知了赵文津。故港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文津偿还租金17691.9元、违约金7826.6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赵文津承担。被告赵文津未出庭应诉,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旭元公司作为乙方、赵文津作为丙方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为,主车一部,车辆型号ZZ4257N3247C1,发动机号101207054557,车架号×××,生产厂家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其他信息详见车辆交付清单;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车辆租金总额436230元;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72600元;丙方从2011年3月开始,当月交纳15400元,以后每月交纳15400元,最后一期交纳9430元;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车辆一年的保险费,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牌、GPS安装、各种保险交纳手续;丙方必须于每月25日之前向乙方交齐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保险到期前,丙方必须及时向乙方交纳续保的保费,由乙方代办各种续保手续,凡丙方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前未通过乙方续保,或保险到期前丙方未按乙方规定向乙方交纳续保保费,丙方需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丙方所租车辆的年检、二级维护费用由丙方承担,由乙方代办;丙方应按时交纳每期租金的租金,逾期不交的,甲方按每日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收取违约金;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需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他一切由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乙方将启动清欠费用,经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对清欠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偿还丙方欠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赵文津出具《车辆交付清单》,车辆以及车辆的随车单据已经全部交付。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与港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享有《应收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车辆融资租赁应收债权及其附属权益,甲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意转让上述应收债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应收债权。《应收债权明细表》第451项为本案合同项下债权,载明的客户姓名为赵文津,债权余额为17691.9元。2015年5月22日,中信公司向赵文津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中,港联公司称赵文津20**年3月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车辆交付清单》、《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公司、赵文津与旭元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及上述各方与赵文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明确载明的合同关系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赵文津受让赵文津与中信公司之间合同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合同内容之约束,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项下的款项出现逾期,中信公司有权要求合同提前到期,由赵文津立即支付全部租赁款项。中信公司将本案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港联公司,并向赵文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港联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赵文津,港联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港联公司有权向赵文津主张本案租金及违约金。港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文津、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一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二、被告赵文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二分;三、被告赵文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文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