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绪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桑玉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绪宝,桑玉柱,高志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2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绪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景国,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干部。原审被告:桑玉柱。原审被告:高志龙。二原审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绪宝、原审被告桑玉柱、原审被告高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伤,一审法院认定系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首先从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审判长 张秀娟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