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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与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凤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凤玉,李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堡子店镇。法定代表人:高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燕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保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联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凤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被上诉人翟凤玉与李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凤玉、李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5)香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与被上诉人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连盟以及被上诉人翟凤玉、李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与同年9月16日,翟凤玉以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业公寓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与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旺公司)就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兴业公寓住宅楼1-8#楼及地下室甲、乙、丙级钢质防火门的销售与安装合同签订两份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兴业公寓住宅楼1-8#楼及地下室甲、乙、丙级钢质防火门订货、安装、施工、交工维修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项目部长条形印章,并由翟凤玉签名(甲方),并加盖阔旺公司印章,并由赵连广签名(乙方)。后阔旺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所有防火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但翟凤玉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1月8日,经阔旺公司与翟凤玉核对账目,双方确认,1#、3#、6#防火门面积3020㎡,总工程款为1389200元,质保金69460元,翟凤玉已付125万元,欠付工程款69740元;2#、4#、5#、7#、8#防火门面积4962.49㎡,总工程款为2133870.7元,质保金106693.53元,翟凤玉已付1217040元,欠付工程款810137.17元,以上欠付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共计1056030.7元,翟凤玉欠付至今。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3日,甲方香河县三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乙方翟凤玉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翟凤玉项目组向三强公司负责,承包兴业公寓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工程在甲方监督管理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一枚项目部专用章,用于技术资料专用(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申请);乙方承诺独自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一审又查明,香河县兴业公寓1-8#楼与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三强公司承建。翟凤玉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阔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的两份防火门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阔旺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翟凤玉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欠付阔旺公司的工程款有双方签字的确认单为凭,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现翟凤玉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偿付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故阔旺公司要求翟凤玉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56030.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庚非分包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阔旺公司与翟凤玉签订的两份防火门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加盖的非三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加盖项目部长条形印章,而翟凤玉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涉及经济类禁用此章,如需使用甲方公章提前向甲方(三强公司)申请”,故该两份防火门销售及安装合同对三强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三强公司与阔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阔旺公司主张三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兴业公寓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质上是由三强公司违法向翟凤玉转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三强公司作为分包人,其应在欠付翟凤玉工程款范围内对阔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翟凤玉逾期支付工程款,理应向阔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关于阔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翟凤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阔旺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56030.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其中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697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810137.17元为基数计算);二、三强公司在未结付翟凤玉工程款范围内,对阔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李庚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阔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翟凤玉、三强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减半收取7150,由翟凤玉负担。阔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庚与翟凤玉系合伙关系,应对欠付本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强公司向翟凤玉提供印章,使己方有理由相信翟凤玉与李庚代表该公司订立合同,因此三强公司亦应对欠付本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强公司二审答辩称,依据本公司与翟凤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翟凤玉自行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并对用章进行了限制;翟凤玉与李庚无权代表本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其与阔旺公司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系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凤玉与李庚二人发表共同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阔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阔旺公司与翟凤玉就兴业公寓住宅楼1-8#楼及地下室甲、乙、丙级钢质防火门的销售与安装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阔旺公司应当了解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形式,而加盖于上述合同上的印章从内容到形式均与严格意义的公司正式印章相差甚远,虽然该两份合同均将项目部列为合同相对方,且均加盖有项目部方形印章,但基于上述理由,不应将三强公司视为合同当事人。另根据翟凤玉签署工程确认单的事实,亦能认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阔旺公司未将三强公司视为合同相对方。因此,阔旺公司上诉认为三强公司系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兴业公寓住宅楼1-8#楼及地下室甲、乙、丙级钢质防火门的销售与安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系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李庚与翟凤玉合伙完成其他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二人对翟凤玉全部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阔旺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庚系翟凤玉合伙人,李庚应当与翟凤玉对欠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遵化市阔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