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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藏族,不识字,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被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扎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西路38公里+680米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永福驾驶的车牌为青A81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青A811**号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参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参某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红色摩托车一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扎某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扎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环湖西路38公里+680米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环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卢永福驾驶的车牌为青A811**号小型客车相撞后,青A811**号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参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参某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人芦某某已向被害人参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且被害人参某某某的亲属已明确表示不对被告人扎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红色无号牌“轰轰烈”两轮摩托车一辆证实该摩托车系被告人扎某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2、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4日16时04分该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石乃亥乡丁字路口,一辆小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又与一行人相撞,行人受伤严重,请出警。”该队于2015年5月24日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3、共和县公安局共公(刑)立字(2015)38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6月3日决定对扎拉才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4日16时04分许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共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芦某某电话称:在石乃亥乡三岔路口处,我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行人相撞。行人受伤严重,请出警。该队勘查人员到达现场时,摩托车驾驶人扎某某某因受伤在石乃亥卫生院救治,后因右脚受伤不能收监,又无取保条件,故在其伤好后于2015年11月23日传唤至该队,并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5、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在公安网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扎某某某,男,藏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共和县,户籍登记地址:石乃亥乡向公村三社95号,出生地:青海省共和县,籍贯:青海省共和县,户籍县级公安机关: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局,户籍地派出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公安局石乃亥派出所,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6月14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对该队证据公开的内容: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鉴定结论。芦某某、那科(被害人参某某某之兄)、扎某某某均无意见。7、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和概况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455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血液(标示为扎某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20.14mg/100ml;从送检血液(标示为参某某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1)该所恒通司鉴(2015)共鉴字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轰轰烈”150型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以及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证实经检验,该摩托车转向及转向部位完好、有效;经检验,该摩托车制动系统完好、有效;经检验,该摩托车各灯具完好、有效;经鉴定,该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该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26.5-29.7km/h。(2)该所恒通司鉴(2015)共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青A811**号“福克斯”牌轿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系以及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证实经检验,该轿车制动系统各部位、制动总泵及管路完好、有效、无异常;经检验,该轿车悬架、转向拉杆及转向完好;经检验,该轿车各灯具完好、有效;经检验,该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该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9.4-64.5km/h。10、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参某某某系颅脑受钝性暴力致重度损伤死亡。11、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南公交直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扎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芦某某,行人参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2、证人证言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他驾驶车辆在环湖西路从鸟岛往黑马河方向行驶,到石乃亥乡时有一个丁字路口,这时一辆摩托车突然从丁字路口出来往左转弯,他赶紧刹车,摩托车就撞到他的车右侧了,与此同时有一个行人从左侧横穿马路,已经在路中心了,他已经没地方避让了,就与行人撞上了。13、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某在2015年5月27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事故发生当日他酒后无证且一个人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石乃亥乡政府的路上左转弯,去往加油站的方向,刚转过弯,一辆小车过来就和他的车撞上了。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死亡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宜。15、收条(二份)证实被害人亲属收到了芦某某给付的赔偿款255000元。16、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亲属不对被告人扎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被告人扎某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扎某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辆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扎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驾驶人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被害人亲属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生活困难因而对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对其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一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至2016年11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严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吾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