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与郑殿芹、马福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郑殿芹,马福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住所地:滦县榛子镇东平庄村北。经营者:李建。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殿芹。被告:马福来。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厦门银鹭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CHEUNGKWOKWAH,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学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与被告郑殿芹、马福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经营者李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学斌、杨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殿芹、马福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诉称,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是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4年5月,原告做银鹭丰润区福来商行代理的分销商,经销古冶区和榛子镇的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全渠道产品,双方商业往来频繁,因未及时清算,在2015年5月19日上午于被告福来商行仓库办公室进行对账,对账人有福来商行文员李猛,银鹭公司唐山服务处业务组长张国强、徐伯东等,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余款和应给付原告代付DSR高宏利工资等共计178325元,这些款项均打到被告福来商行,被告郑殿芹是福来商行登记注册的经营者,马福来是实际经营者,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将预付款的余款直接返还给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各项款项17832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无法向其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作为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经营者郑殿芹、马福来的分销商,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郑殿芹未作答辩。被告马福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代理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被告郑殿芹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白家沟市场的商行未登记字号,被告马福来实际经营该商行,商行以福来商行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做福来商行银鹭代理的分销商。原告与福来商行于2014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9日,通过原告及福来商行文员会计李猛、欣发超市经理李向军、银鹭公司唐山服务处业务组长张国强、徐伯东三方对账,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对账截止到2015年3月底,确认福来商行欠宏伟商店垫付的业务员工资、促销费、每次打款的余额和各种促销方案的费用等,共计157325元,加上春节打款总数的1%费用4300元,2014年11月份以前处理老货打款总数的1%费用9500元和8月份旅游的费用7200元,这三项费用共计21000元,福来商行共计欠宏伟商店人民币17832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殿芹、马福来与被告银鹭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作为第三人,垫付各项费用。经三方对账,确认福来商行欠原告各项费用178325元,被告郑殿芹、马福来未将此款及时返还给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殿芹、马福来支付各项款项1783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各项款项的诉请,因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殿芹、马福来给付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各项款项178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县榛子镇宏伟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申请保全费1411元,合计5277元,由被告郑殿芹、马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杨海芸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