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诉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96号原告李凤,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居民。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夏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凤诉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辽中县杨士岗镇杨士岗村购买由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世外桃源小区一套,并已办理入住。2013年,被告以建设善道堂养生俱乐部为由,向我们小区业主宣传和引导,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提交了善道堂养生俱乐部VIP会员申请表,并在同一日签署了VIP会员入会协议,交纳了入会费50000元,按与被告签署协议,原告在缴纳了50000元入会费以后,可办理含56500元的善道堂养生俱乐部会员卡。然而,自原告交纳入会费后,并未有享受过一次会员权利,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当初签署的入会协议履,按被告现在的经营状态,原告不在期待被告之初的承诺和协议,双方也无法达成返款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50000元及缴费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6500元,总计56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按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善道堂养生俱乐部VIP会员入会协议,约定原告缴纳50000元会费可以在被告所属的市内善道堂门店、善道堂养生基地内享受温泉及养生膳食的服务。辽宁善道堂养生俱乐部现已楼去人空,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经无法履行该入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返还原告入会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年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善道堂养生俱乐部VIP会员申请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善道堂养生俱乐部VIP会员入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入会费50000元,但被告公司现在已经处于无人经营的状态,已经实际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凤善道堂养生俱乐部会费50000元;二、被告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凤善道堂养生俱乐部会费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辽宁善道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6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