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以能通过花钱找关系帮助被害人林某解决从连江县财政局调到福州市财政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的信任,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8万元。2015年9月21号,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由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出具的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由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