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许某,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黄某,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被告许某,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被告赖某,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每月6000元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0元);2、被告赖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相关情况1、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许某(乙方,借款人)、赖某(丙方,担保人)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8月24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保证方式。2、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其男朋友郑莲德广发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某转账支付了借款15万元,案外人郑莲德已到庭确认该事实。同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被告赖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收据中另有证明人欧阳志高签名。3、《个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中,被告许某以一部2012年的丰田锐志轿车和委员龙岗区龙城大道8-10号9楼租赁权及处置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抵押权。4、原告陈述与被告许某为朋友关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许某交付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赖某为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许某逾期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6000元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赖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3420元,原告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龙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