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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魏巍魏某与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胜航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巍魏某,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胜航李某某,刘娜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89号原告魏巍魏某,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胜航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胜航李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娜刘某,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魏巍魏某与被告李胜航李某某、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博钢结构公司)、刘娜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刘娜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航博刚结构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胜航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航博钢结构公司、李胜航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巍魏某诉称,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5000元,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刘娜刘某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依然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05000元。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未答辩。被告李胜航李某某未答辩。被告刘娜刘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和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航博钢结构公司向魏巍魏某借款900000元,魏巍魏某通过向李胜航李某某中国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向航博钢结构公司交付借款9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航博钢结构公司向魏巍魏某借款500000元,魏巍魏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李胜航李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向航博钢结构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航博钢结构公司向魏巍魏某借款40000元,魏巍魏某通过向李胜航李某某中国银行账号转账方式向航博钢结构公司交付借款40000元。期间,航博钢结构公司另向魏巍魏某借款现金300000元。合计借款174万元,双方均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航博钢结构公司未返还借款,2015年10月1日,航博钢结构公司将借款174万元连同所欠利息向魏巍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巍魏某人民币贰佰壹拾万零伍仟元(2105000元),该款用于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期两个月,期限2015年10月1日到2105年12月1日。借款人: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刘娜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航博钢结构公司未向魏巍魏某返还借款,刘娜刘某也未向魏巍魏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欠原告魏巍魏某借款210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向原告魏巍魏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内容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魏巍魏某与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魏巍魏某要求被告航博钢结构公司返还借款2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款时虽将款转入李胜航李某某银行账号,但李胜航李某某系航博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用于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借条上并加盖“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魏巍魏某和航博钢结构公司,李胜航李某某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胜航李某某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娜刘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因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范围,被告刘娜刘某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巍魏某借款2015000元。二、被告刘娜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胜航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刘娜刘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40元,由被告河南省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刘娜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