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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麦健聪与吴钊,戴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健聪,吴钊,戴海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62号原告麦健聪,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钊,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被告戴海珊,女,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麦健聪诉被告吴钊、戴海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298.6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3、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10日、4月14日、9月29日、2015年1月7日,吴钊各出具一份《借据》,分别确认向麦健聪借款25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1,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7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对于2014年4月14日《借据》中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麦健聪主张该日期系笔误,借款日期应为2014年5月14日。麦健聪主张其通过以下方式支付了上述几笔借款合计1,400,000元:1、对于2014年3月10日《借据》项下的借款250,000元,麦健聪于2014年3月10日、3月11日分别向吴钊账户转账100,000元、91,000元,合计191,000元,剩余5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对于2014年5月14日《借据》项下的借款800,000元,麦健聪于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共向吴钊账户转账690,000元,剩余11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对于2014年9月29日《借据》项下的借款200,000元,麦健聪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向吴钊账户转账50,000元、128,500元,合计转账178,500元,剩余21,500元通过现金支付。4、对于2015年1月7日《借据》项下的借款150,000元,麦健聪2015年1月8日向吴钊账户转账141,000元,剩余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四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合计1,200,500元,现金方式支付的199,500元。为证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事实,麦健聪提供了银行转账单证实。对于现金付款,麦健聪本人到庭主张麦健聪与吴钊系认识了近10年的朋友,双方曾同住一个小区,故在吴钊借款时根据持有现金的数量而直接向吴钊交付现金。麦健聪主张吴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请吴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298.63元(从各笔款项逾期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3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出具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上记载吴钊与戴海珊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麦健聪提供的证据已证实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吴钊支付了借款1,400,000元,吴钊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麦健聪诉请吴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298.6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吴钊与戴海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戴海珊应对吴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钊、戴海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麦健聪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31,298.6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8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星(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