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新纪诉王纪昌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纪,王记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33号原告王新纪,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凤娟,村民。被告王记昌,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王新纪诉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纪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王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7月18日,经板桥乡政府及西张行政村土地规划,原告取得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墙头二十多年,2016年3月6日原告家出树被告不让,还将原告家的墙头推倒。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家的墙头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家的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的不对,被告的宅基地东西长应该是15.33米,原告的宅基地东西长应该是16.67米。原告的墙头建在被告的宅基上,该宅基上树木也是被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纪和被告王记昌是东西邻居。1990年7月18日,板桥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和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分别注明,王新纪的宅基东西长17米,南北宽18.3米。王记昌的宅基东西长13米,南北宽30米。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有墙头。2016年3月6日,原告伐自己宅基上的树木,被告不让并将原告的墙头推倒,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东西邻居,双方的宅基均有板桥镇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垒墙头已有二十年左右并栽有树木。原告伐树被告不让并将原告的墙头推倒,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墙头推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注明宅基长、宽不对,原告占有被告的宅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记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将原王新纪墙头推倒的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