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仲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仲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307号原告罗仲雄,男,1975年1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教师,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腊乡集体户**号。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负责人:张晓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仲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邓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仲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仲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为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0BMY、车牌号为贵GV52**的轿车投保,合同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罗仲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898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2015年9月29日,原告驾驶贵GV52**的轿车在贵州省安顺市旧黄线小黑土村路段与案外人班恒翔驾驶的贵GP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GV52**轿车损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对该轿车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为修理该损坏轿车花费修理费2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0BMY)的修理费用人民币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在交强险不分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为厂牌型号为北京现代BH710BMY、车牌号为贵GV52**的轿车投保,合同约定: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罗仲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898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诉讼。2015年9月29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贵GV52**的轿车在贵州省安顺市旧黄线小黑土村路段被案外人班恒翔驾驶的贵GP3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贵GV52**轿车损坏,安顺市交警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班恒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班全胜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复议,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轿车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9927.1元,但并未对原告进行理赔,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为修理该损坏轿车花费修理费21006元,因被告未向原告理赔,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恒信德龙汽车销售公司维修工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贵州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车牌号为贵GV52**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贵GV52**的轿车受损,被告作出定损单,对车辆的损失定损,由此可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9800元,庭审中原告以现有发票金额21006元计算损失,不足23000元的部分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将车送到修理厂维修,由此产生合理的税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中,被告称税款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罗仲雄理赔修理费人民币21006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减半收取人民币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仲雄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