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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刘昌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刘昌盛,庄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610号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十四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少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兵、王熠。被告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高埔21号。法定代表人刘昌盛。被告刘昌盛,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庄金玲,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与被告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洁公司)、刘昌盛、庄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捷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国贸公司与被告捷洁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D150421FZJJ-YP、D150511FZJJ-RC、D150512FZJJ-YP和D150518FZJJ-YP的《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第十条“纠纷的解决”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法院裁决。”五份合同首部右边“签订地点”一栏载明“厦门国贸大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国贸大厦,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捷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群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