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宝臣与被上诉人李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臣,李中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臣,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权,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上诉人杨宝臣因与被上诉人李中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权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从我处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中权农资商店赊购玉米种子,写下欠据一张,欠种子款1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杨宝臣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没有拖欠原告的玉米种子款。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其本人形成,我没有签字,内容不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在金五台子乡中权农资商店赊购厚试玉米种子小包装12袋,每袋价格135元,总价值1620元,约定被告在农作物收割并销售后给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据1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种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没有为原告出据欠据,没有拖欠货款,因被告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述答辩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权货款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宝臣负担。宣判后,杨宝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欠条的签字不是我签字,我一共购买了36袋种子,钱已经全部给付,36袋共计4000余元,钱交给被上诉人处开条的人了。我购买的厚试209种子,共计36袋,用2亩地的。李中权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杨宝臣的上诉请求,其购买的种子第一年收获不是很好,有专家鉴定过。本案上诉人在我处通过刘彩红还购买了12袋种子,因为我有一个会计刘彩红老家和上诉人一个地方的,所以我会计当时怎么写的我不清楚,但种子是被上诉人拿走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刘彩红书写《欠据》一张,记载:欠款人杨宝臣,人民币壹仟陆百贰拾元整,上款系玉米种子,12X135,经手人:刘。二审中该欠据的制作人李中权的会计刘彩红出庭作证称:“当时是我写的帐,当时有两本账,从我处出售的货,我自己记账本上,李中权出的货他自己记账。当时我给杨宝臣送货,我直接替杨宝臣签的字,给货的时候只有一个欠条。用多少种子需要在欠条中写清。在我送货时没有见到杨宝臣,我就替杨宝臣签的字。杨宝臣没有在场我就将货放在我哥家了,杨宝臣去我哥家取的。因为杨宝臣和我哥家是一个堡子的。”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欠条及证明证言,可以确认杨宝臣与李中权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杨宝臣庭审中主张其收到1620元的玉米种子后,将种子款支付给了送货的人,具体给谁不能记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宝臣主张其已支付该笔种子款1620元的事实因仅有口头陈述,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宝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