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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执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鹏与陈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陈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1007号申请执行人:刘鹏,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陈昆,男,汉族,42岁,住克拉玛依市。申请执行人刘鹏与被执行人陈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鹏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昆支付案款136521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承担申请强制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到被执行人陈昆名下有位于克拉玛依市的住房一套,对该房屋产权手续予以冻结。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克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