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均号与绍兴玛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均号,绍兴玛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37号原告:孙均号。委托代理人:郦海忠,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玛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安昌路556号2幢5楼(官湖沿居)。法定代表人:张林勤,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588号。法定代表人:倪利佳,系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均号为与被告绍兴玛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琳纺织公司)、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中海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玛琳纺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均号的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玛琳纺织公司、中海印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辰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均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玛琳纺织公司,在被告中海印染公司中才车间工作,工种对样工,2014年10月份变更为打样工。工作期间,原告工资报酬按中海印染公司中才车间考核制度核算,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经向中海印染公司中才车间负责人要求,被告玛琳纺织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社保。2015年2月8日,中海印染公司中才车间春节放假,节后至绍兴,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故形成纠纷。2015年12月22日,原告提请仲裁,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玛琳纺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9553.73元及2014年高温补贴720元,被告中海印染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负连带责任。被告玛琳纺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玛琳纺织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第二,原告没达到支付高温补贴的标准,双方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高温补贴;第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中海印染公司辩称:被告玛琳纺织公司在被告中海印染公司承租车间用于生产相关产品,自行发放原告的工资,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不是被告中海印染公司员工,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被告中海印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玛琳纺织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玛琳纺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岗位普工,工作地点中才车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玛琳纺织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将原告安排在被告中海印染公司中才车间工作。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栏“孙均号”是否为原告孙均号本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栏“孙均号”是原告孙均号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玛琳纺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围绕本案争议,从程序上而言,原告与被告玛琳纺织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截至2015年4月22日,而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2月8日,从上述两个时间节点起算至原告提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均未超过一年,故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实体上而言,其一,根据鉴定结论可知,被告玛琳纺织公司与原告确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玛琳纺织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用人单位支付高温补贴仅有政府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不宜强制,在原、被告间未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玛琳纺织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海印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且结合原告诉称的入职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及《劳动合同书》中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原告对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明知,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海印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均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均号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400元(预交),由原告孙均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指导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