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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志诉被告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志,杨建文,马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36号原告赵永志,男,汉族,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文,男,汉族,顺平县人。被告马慧娟,女,汉族,住顺平县。原告赵永志诉被告杨建文、马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慧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志诉称,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3日以来,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文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已偿还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六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杨建文、马慧娟因生产经营急需借赵永志现金十六万元整(160000)。借款人,杨建文、马慧娟2016年元月12日。二被告分别签字。被告杨建文主张已偿还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文、马慧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文主张已偿还9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文、马慧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志借款本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杨建文、马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