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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陶宏珍与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眼井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珍,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眼井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407号原告陶宏珍。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眼井支行,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楼街7号。负责人何习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陶宏珍诉被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眼井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四眼井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珍诉称,2006年年初,原告与其夫周国银(已去世)因资金困难,将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官柳小区5栋2单元5层××号房屋产权证交与案外人熊辉,让其帮忙在被告处贷款。200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向被告借款4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发放的贷款。直至2010年,原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才知熊辉于2006年1月24日以原告房屋作抵押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抵押为本人申请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同,而事实上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致使原告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辩称,中院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抵押不是为原告自己贷款抵押,抵押就是为熊辉贷款提出的抵押。原告陶宏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陶宏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产权证书、《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鄂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2013)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熊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对熊辉贷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是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抵押为本人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月20日,原告和其丈夫周国银(已去世)与被告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其丈夫周国银将其共有的位于本市官柳小区5栋2单元5层××号(鄂州私字G00278号)自有房屋作抵押物,以担保贷款人的债务按期清偿,贷款总额为4万元,抵押期限24个月,从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其丈夫周国银与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06年1月17日,案外人熊辉与被告(原鄂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潮信用社)以抵押人陶宏珍、吕翠萍、杜爱华、周国银、陶宏珍的房屋作抵押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借字(1251)第2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熊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合同附件为房屋他项权证叁本,合同签名处有借款人熊辉,抵押人陶宏珍、吕翠萍、杜爱华、周国银、陶宏珍签名。同月24日,被告向熊辉发放贷款20万元。因熊辉未还款,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笔迹鉴定以及熊辉本人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签名均为熊辉所签。后该案于2013年12月3日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陶宏珍、吕翠萍、杜爱华、周国银、陶宏珍分别与被告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是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为本人申请贷款,与熊辉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完全不一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在2006年1月20与原告签订《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后,未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称理由,因该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宏珍与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鄂州市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原告陶宏珍所有的位于本市官柳小区5栋2单元5层××号(鄂州私字G00278号)设定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农商行四眼井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