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海梅、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海梅,张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王辉,男,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海梅,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张建,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海梅、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梅、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左岸枫桥7-2-1801号的房屋,该房产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万元购房款,约定在5月15日之前由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拒接电话,恶意躲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9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海梅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海梅收到原告50万元房款的事实;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梅、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海梅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庄园路369号左岸枫桥7-2-18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原告);2、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海梅,房屋性质:私产,建筑面积145.66平方米;3、房屋价格为50万元整(不包含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将购房全款50万元交付于甲方,乙方按约定交清房款后,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在还清银行贷款开始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5、甲方承诺于收到乙方购房款后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予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甲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甲方自愿赔偿乙方50万元,并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海梅银行卡上转款50万元,被告王海梅收到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又查明,被告王海梅与被告张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一起到银行办理还贷款手续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海梅与被告张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张建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海梅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海梅、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购房款5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