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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传顺、张翠红等与郭忠军、边来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郭忠军,边来金,刘刚,王静,唐亮,王铮,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胡传顺,农民,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张翠红,职业、,系受害人之母。原告:王朝敬,系受害人之妻。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王朝敬,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钱庄铺村**号,系原告胡某之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忠军。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边来金。被告:刘刚,临朐县城关街道篦子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静。被告:唐亮。被告:王铮。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与健康路交汇北附属楼。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诉被告郭忠军、边来金、刘刚、王静、唐亮、王铮、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敬及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华,被告郭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王静、唐亮、王铮、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告刘刚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边来金承建了被告王静、唐亮、王铮合伙投资的“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观光电梯土建及玻璃安装工程,被告边来金雇佣郭忠军负责现场施工。2014年5月27日,被告郭忠军带领包括受害人胡世华在内的五人在卸玻璃的过程中,玻璃从被告刘刚的车上倒下将受害人压在玻璃下,被告郭忠军等人当即清理玻璃实施抢救,并拨打120,经医院抢救无效,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边来金属于无资质施工,建设单位违法分包,被告边来金与被告郭忠军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刚系货运司机,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7393元/年×20年÷3人;其女:7393元/年×13年÷2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7103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剩余550304元。被告郭忠军辩称:本案被告郭忠军与被告边来金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其他工作人员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法定的侵权人即发包人(涉案餐厅的合伙投资人)和承包人(涉案工程的被告边来金)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后,沂源县公安局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郭忠军进行了立案查处,在被告边来金拒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郭忠军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大约18余万元,同时受害人家属称该费用待向有关责任人追索全部赔偿款后,再返还被告郭忠军。被告边来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刚辩称:被告刘刚只从事玻璃运输业务,不负责玻璃的装卸,受害人是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被告刘刚无关,被告刘刚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刚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受害人受到伤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王静、唐亮辩称:被告王静、唐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静、唐亮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是于2014年9月17日经沂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登记的经营者是王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与经营者的信息。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而原告将王静、唐亮列为本案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王静、唐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静、唐亮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静、唐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静、唐亮经了解得知,本案受害人与被告郭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与王静、唐亮无任何关系,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与边来金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有约定,如造成施工人员伤亡,由乙方(边来金)全部负责,所以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及其投资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铮辩称:王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铮的起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是于2014年9月17日经沂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王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与经营者的信息,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应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当事人,而原告将王铮列为本案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王铮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王铮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王铮经了解得知,本案受害人与被告郭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与王铮无任何关系,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与边来金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有约定,如造成施工人员伤亡,由乙方(边来金)全部负责,所以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及其投资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受害人胡世华以及其雇主郭忠军都不是王铮选任的,郭忠军是由边来金选任的,胡世华从事卸玻璃也不是王铮指示的,受害人胡世华是按其雇主即被告郭忠军的指示,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从车上往车下卸玻璃需要什么资质?哪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从车上卸玻璃需要资质?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胡世华的雇主郭忠军不顾当时大风恶劣天气错误指挥,顶风作业所致,与边来金是否有资质有什么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王铮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王铮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经了解得知,本案受害人与被告郭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与边来金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有约定,如造成施工人员伤亡,由乙方(边来金)全部负责,所以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及其投资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受害人胡世华以及其雇主郭忠军都不是答辩人选任的,郭忠军是由边来金选任的,胡世华从事卸玻璃也不是答辩人指示的,受害人胡世华是在按其雇主郭忠军的指示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从车上往车下卸玻璃需要什么资质?哪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从车上卸玻璃需要资质?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胡世华的雇主郭忠军不顾当时大风恶劣天气错误指挥,顶风作业所致,与边来金是否有资质有什么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铮、王静、唐亮合伙筹建的“亚马逊巴西烤肉沂源店”,是2014年9月17日经沂源县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王铮。筹建期间需要安装室外观光电梯一部,为此被告王铮授权合伙人本案被告王静办理签订室外观光电梯合同方面的相关事宜。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静作为被告王铮(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边来金(乙方)签订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井道制作、玻璃安装,施工工期、工程验收、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施工,做好井道周围的防护工作,如造成施工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均有乙方全部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作业证书和意外保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边来金将室外观光电梯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忠军,被告郭忠军又雇佣受害人胡世华(曾用名胡世海)等人从事室外观光电梯玻璃安装工程,由被告郭忠军按工作日计报酬,工资与被告郭忠军结算。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刚驾驶江淮汽车(车牌号码:鲁G×××××)将本人承运的观光电梯玻璃运送至沂源县城健康路成和路北处,当时车斗中共有两排玻璃,车头朝东,先卸的南边那排的玻璃,卸完南面的那排玻璃后,被告郭忠军安排被告刘刚将车掉头后,又卸的车斗中的另一排玻璃,当时被告郭忠军和被告刘刚在货车车斗中往下放玻璃,受害人胡世华等人在车下面接玻璃,因被告刘刚车辆停靠不当,以致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影响他人通行,导致被告郭忠军和被告刘刚的注意力分散,玻璃不慎从被告郭忠军及被告刘刚的手中失去控制,尔后从车上掉下的玻璃即砸在受害人胡世华的身上,导致受害人胡世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忠军支付原告现金16万元、殡仪服务费1万元、医疗费2056.57元,共计172056.57元。本案原告胡传顺系受害人胡世华的父亲,1961年11月24日出生,本案原告张翠红系受害人胡世华的母亲,1963年4月16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共生育受害人胡世华一子,两人无其他子女。本案原告胡某系受害人胡世华与本案原告王朝敬婚生女儿,于2008年11月1日出生。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原告主张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胡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淄博舒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淄博舒愿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胡世华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此计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2、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原告主张97341.17元(原告胡传顺:7393元/年×20年÷3人;原告胡某:7393元/年×13年÷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胡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7393元/年×13年÷2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户籍证明、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胡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淄博舒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淄博舒愿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沂源县公安局对被告唐亮、王静、郭忠军、边来金、刘刚的询问笔录,被告郭忠军提供的收到条、沂源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王静、唐亮、王铮提供的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的营业执照,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原告王朝敬、被告郭忠军、边来金、唐亮、王静、刘刚及案外人赵海洋、姚其辉、张超、车新颖、王晓斌、田悦霞、刘辉、祝元涛、张青的询问笔录、法院对被告王静、王铮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胡世华受雇于被告郭忠军从事观光电梯玻璃安装雇佣活动,两者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忠军作为玻璃装卸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应当预见到玻璃失去控制从车上坠落致人损害的危险,没有采取安全可靠地防护措施;被告刘刚作为玻璃的运输者,负有将车辆停靠在安全地带且不应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由于被告刘刚停靠车辆不当,致使在卸玻璃的过程中,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导致玻璃的控制人即本案被告刘刚本人和被告郭忠军注意力分散,以至于发生车上的玻璃从被告郭忠军、刘刚手中失去控制滑落砸伤受害人胡世华并导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以上两被告郭忠军、刘刚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忠军作为玻璃装卸的组织者、指挥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刚作为玻璃装卸的辅助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室外观光电梯玻璃安装涉及高空作业,被告王铮等与被告边来金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揽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证书,本案中被告王静、唐亮、王铮及被告边来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观光电梯玻璃安装的实际施工人郭忠军具备相应的作业证书,被告王静、唐亮、王铮将安装观光电梯玻璃工程发包给被告边来金,因被告王静、唐亮、王铮选任不当,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静、唐亮、王铮亦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边来金将安装观光电梯玻璃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忠军,亦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胡世华根据雇主的指示从事玻璃装卸活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失,因此本案被告不能援以免责。关于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要求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事故发生时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尚未成立,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诉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忠军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72056.57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共计323887.50元的70%,计款226721.25元,此款与被告郭忠军已支付原告的172056.57元相折抵后,被告郭忠军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4664.68元。二、被告刘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共计323887.50元的10%,计款32388.75元。三、被告王静、唐亮、王铮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共计323887.50元的10%,计款32388.75元。四、被告边来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0元共计323887.50元的10%,计款32388.75元。五、驳回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关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传顺、张翠红、王朝敬、胡某对被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外鑫源发自助快餐店提出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3元,由原告承担3828元,被告郭忠军承担3831元,被告刘刚承担548元,被告王静、唐亮、王铮承担548元,被告边来金承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迂鲁丽审判员  周纪虎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