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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乔丕彦与高永田、王云平和韩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丕彦,高永田,王云平,韩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第1519号原告乔丕彦,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县。被告高永田,男,1965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县。被告王云平,男,198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韩振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乔丕彦与被告高永田、王云平、韩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田、王云平、韩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丕彦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高永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云平、韩振军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永田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两次偿还了本金35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乔丕彦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永田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乔丕彦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由被告王云平、韩振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永田、王云平、韩振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高永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王云平、韩振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永田分两次偿还了本金35万元,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乔丕彦和被告高永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乔丕彦请求被告高永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方也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平、韩振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平、韩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云平、韩振军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王云平、韩振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平、韩振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田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高永田负担,被告王云平、韩振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