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章芬诉被告盛国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芬,盛国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胡章芬。委托代理人盛建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盛国新。原告胡章芬诉被告盛国新健康权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屈剑、审判员戴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芬及委托代理人盛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国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芬诉称,2012年2月1日,我行走在本村公路上,被被告盛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由于都是同垸村民,所以未报警。随后我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月23日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11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7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5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5月9日麻城市司法局中馆驿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盛国新驾驶电动车撞伤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月18日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交警无法认定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11月30日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和麻城市司法局中馆驿法律事务所出具的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的事实及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1月23日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麻中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的事实。证据七、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和曹艳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盛国新驾驶电动车撞伤的事实。证据八、2012年5月18日被告盛国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九、原告提供人身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盛国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中本院依被告盛国新的申请到麻城市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胡章芬住院病历一册和麻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审批表和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胡章芬因伤住院19天的事实及麻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胡章芬医疗费用6695.82元的事实。原告胡章芬及被告盛国新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在本案一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国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无效;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中交通费400元为提交票据佐证,不应支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七,本院认为证人曹艳怀虽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客观反映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另行逐项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胡章芬在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村栗树洼垸公路上行走,行至本村盛建向家门前时被同向由被告盛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后面撞伤,因都是同垸村民,双方均未报警。随后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1085.02元。2013年1月23日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另查明:原告胡章芬受伤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共预收医疗费21000元,其中原告给付了8000元,被告盛国新给付了13000元。2012年2月20日结算医疗费时,麻城市人民医院退回6610.80元,该款被被告领走。麻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胡章芬的医疗费用6695.82。本院认为,被告盛国新驾驶电动三轮车致原告胡章芬受伤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中原告胡章芬系行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盛国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该辩解意见不符合逻辑事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胡章芬受伤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共预收医疗费21000元,其中原告给付了8000元,被告盛国新给���了13000元。2012年2月20日结算医疗费时,麻城市人民医院退回6610.80元,该款被被告领走,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6389.20元(13000元-6610.80元=6389.20元)。麻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胡章芬的医疗费用6695.82元,该款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411元,因原告只提交了21085.02元的票据,其余医疗费均无票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无发票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6389.20元及麻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原告胡章芬的医疗费用6695.82元后认定为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698元(20318元/年÷365天×300天=16698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116元(21448元/年÷365天×19天=1116元);交通费4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当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告实际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误工费16698元(20318元/年÷365天×300天=16698元);营养费285元(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1116元(21448元/年÷365天×19天=11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6898元/年×20年×20%=275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章芬赔偿64676元。二、驳回原告胡章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国新承担700元,由原告胡章芬承担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审 判 员 戴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