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余伟东、余雪莉等与林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林光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967号原告余伟东,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余雪莉,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余丽香,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玉英,女,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武,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诉被告林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香、杨玉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永,被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诉称:2015年8月12日,其家属余庆桂受被告林光武雇佣为黄志扬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国际城33号楼708室的房屋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空调时不慎坠楼身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20.5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52586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7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企图逃避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他人为业主安装空调,却未能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致使受雇佣人即余庆桂坠楼死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光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75.8元。被告林光武辩称:一、原告诉称“余庆桂受被告林光武雇佣”,不是事实。余庆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是在接到朋友郑洲的电话询问后,将安装业务介绍给林智远,而林智远叫什么人上门安装,还是林智远自己上门安装,答辩人根本不清楚,也是林智远自己的事情。所以,答辩人只是介绍人,并不是雇主。二、被告林智远叫余庆桂到业主黄志扬家安装空调旧机,并由余庆桂与业主自己商量安装费用,其与业主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余庆桂为提供劳务一方,业主黄志扬为接受劳务一方,也是实际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业主与余庆桂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装空调属于危险作业,按规范应当由两人进行操作,并且应当绑安全绳进行作业,但余庆桂在安装时,明知只有一人且没有绑定安全绳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业主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三、死者余庆桂系农民,且各原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农村,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依据,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业主黄志扬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且为安装业务的受益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追加黄志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余庆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余庆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受害人余庆桂系城镇居民身份;2、火化证、余庆桂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余庆桂在雇佣活动中致死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余庆桂的继承关系;4、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余庆桂家属与案外人黄志扬、林智远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被告林光武未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的事实;5、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对被告林光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承认其雇佣受害人余庆桂的事实。被告林光武对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余庆桂是城镇居民的身份,被告余庆桂系农村居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庆桂系受业主黄志扬的雇佣,为业主提供劳务,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雇主黄志扬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雇主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协议书也明确处理了结,所以原告向被告林光武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达成调解协议后,相关媒体也做了报道,城厢区政法委也表示该纠纷已成功调解结案;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光武在派出所陈述的意思是被告只是介绍人,并不是雇主,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光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可证实各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余庆桂生前的住所地为仙游县度峰居委会,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余庆桂已死亡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四原告系余庆桂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各原告已与案外人黄志扬、林智远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林光武与死者余庆桂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林光武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对案外人林智远、黄志扬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林智远自己专门负责给业主安装空调,被告林光武是将安装空调业务介绍给林智远,但林智远自己没空安装又介绍余庆桂去安装,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并不是雇主或安装空调的受益人;二、平安城厢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报道一份,欲证实本案纠纷经过城厢区相关部门组织协调,赔偿事宜已经全部办妥的事实。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林光武是雇主的身份,在业主黄志扬以及林智远的笔录中也相互印证了本案的雇主是被告林光武;2、对证据2有异议,本案并未赔偿终了,只是对处理的方案达成了基本的方案,对未达成调解的,当时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告知走诉讼途径。原告在调解时也明确表示只是对协议中的乙方(黄志扬及林智远)放弃诉讼请求,并未对本案的被告放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证实林光武联系林智远后,林智远又联系余庆桂前往业主黄志扬的房屋安装空调,林光武未承认其与余庆桂存在雇佣关系,林智远未证实余庆桂与林光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2无原件核对,亦不能证实四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林光武的诉求。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分别系余庆桂的儿子、女儿、妻子、母亲。2015年8月12日,因黄志扬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辉国际城33号楼708室的房屋需要安装空调,被告林光武(经黄志扬朋友郑洲介绍)联系林智远前往安装,林智远则联系余庆桂前往安装。当天下午,余庆桂在为黄志扬的上述房屋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幸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对被告林光武、案外人林智远、黄志扬等进行询问。对被告林光武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今天这家安装空调的客户是谁?答(林光武,下同):我也不清楚,是业主的朋友郑洲介绍的,就是说客户住在万辉小区,让我们到了再联系。问:今天去万辉国际城安装空调具体工钱是多少?答:客户家安装的是旧机,旧机我一般都没有参与,都是介绍给林智远,让他去安装,多少钱也是林智远直接跟他们结算。问:余庆桂一般是谁雇佣的?答:林智远平时雇佣余庆桂的,因为安装的是旧机,所以我就直接介绍给林智远了,至于叫什么人我都不清楚……问:你们平时如何结算工钱?答:新机的安装费找我结算,旧机的安装费由林智远直接找客户结算。问:今天去万辉国际城安装空调是由谁结算工钱的?答:一般旧机都是由林智远直接跟客户结算的,今天我有跟林智远说如果客户没有给钱,我会找朋友郑洲拿过来给他……”对被告林智远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为:“……答(林智远):我现在是专门给住户安装空调机,我的老板是林光武,我们没有固定工资,就是林光武在外面拉业务,他平时会介绍我给客户安装新的空调机,也有客户自己提供空调给我负责安装。我们安装空调的人员不止一个,余庆桂也会安装,所以平时我有生意忙不过来的时候会介绍余庆桂去做。2015年8月12日上午,林光武跟我说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辉国际城小区有一户住户需要安装旧空调,叫我给人家安装空调,我把户主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给余庆桂,然后他和户主联系安装空调事宜,安装费由林光武核算……”2015年8月20日,四原告分别与黄志扬、林智远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四原告同意黄志扬在支付15万元后不再对余庆桂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林智远在支付55000元亦不再对余庆桂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10月20日,四原告以余庆桂系受被告林光武雇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光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原告主张被告林光武与死者余庆桂系雇佣关系,被告予以否认。而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及案外人林智远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该二人均未说明余庆桂系由被告雇佣的,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林光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775.8元,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由原告原告余伟东、余雪莉、余丽香、杨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