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顾云与刘珠明、苏州市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刘珠明,苏州市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67号原告顾云男。委托代理人谈志伟。被告刘珠明。被告苏州市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1018号1801室。负责人沈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强,苏州市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1-1号建鑫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原告顾云男诉被告刘珠明、苏州市安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安捷汽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男委托代理人刘伟川,被告刘珠明,被告苏州安捷汽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强,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男诉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25分,当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苏州市××中区郭巷镇区道路双浜社区门口,与被告刘珠明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医院检查,左脚可疑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刘珠明与被告苏州安捷汽租公司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珠明、苏州安捷汽租公司、永诚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6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19元,拖车费50元,拐杖费79元,共计人民币8851.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珠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费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认可的,其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则不愿赔偿。被告苏州安捷汽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被告刘珠明承担。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2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珠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本市吴中区郭巷镇区道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双浜社区门口时,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市××中区尹山湖医院进行检查,经DR检查结果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外侧缘见类园形骨质密度影,请结合临床,建议随诊;余左足、左踝关节诸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八天后,原告又前往尹山湖医院进行检查,经DR检查,结果为左足第5跖骨近端似有负线影,结合临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前往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经DR检查,结果为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可疑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珠明、苏州安捷汽租公司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且当庭陈述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此,原告顾云男及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均无异议。此外,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病历、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均有异议,并认可愿意承担原告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就营养费用、护理费用以及误工费用等赔偿主张,原告当庭表示并无相应证据,并且亦不愿就此予以司法鉴定。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被告刘珠明、苏州安捷汽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事故车辆苏E×××××的保险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103.66元,因其中63.59元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上的姓名并非是原告,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鉴于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2040.07元;对于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明确无相应证据,并且亦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然鉴于被告方自认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并不违反法律,故本院予以准许。由此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500元和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79元,根据医院检查可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左脚受伤,故使用拐杖辅助站立合乎情理,应予确认;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二个月共计3000元并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单以及尹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病休单中只有一份为苏州中医医院出具(休假期限二周),其余均由卫生院出具,故误工二个月的证明效力不足。庭审中,被告自认误工期限一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确认,同时认为尹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的每月1500元的临工收入亦符合目前用工经济状况,据此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5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对于拖车费50元,因有相应发票佐证,故予确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没能提供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0.0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拐杖费用79元,共计人民币5369.0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319.07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拖车费50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刘珠明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珠明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珠明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元。由此,被告刘珠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因其与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转而由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刘珠明的赔偿义务已予消灭。由此,被告苏州安捷汽租公司基于与被告刘珠明之间挂靠关系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亦随之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云男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69.07元。二、驳回原告顾云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刘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