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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淑玲与周言民、于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玲,周言民,于淑芳,孙尚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刘淑玲。被告:周言民。被告:于淑芳。系被告周言民之妻。被告:孙尚志。原告刘淑玲诉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孙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被告孙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言民、于淑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言民、于淑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由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共同出具的借条4份为证,并约定每月按1分5厘计算利息,孙尚志为其中的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后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言民、于淑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孙尚志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言民、于淑芳系夫妻关系,曾在莱阳经营掌上明珠家俱店。因经营家俱店缺乏资金,被告周言民、于淑芳自2014年起至2015年,先后4次向原告刘淑玲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淑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正)月息1分5厘计借款人:周言民于淑芳2014年.9月20号。2014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淑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月息1分5厘计息借款人:周言民于淑芳2014年12月31号。2015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刘淑玲人民币伍万元正.¥.5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周言民于淑芳2015年.1月20号。2015年2月11日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刘淑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5厘计借款人:周言民于淑芳2015.2.11号。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孙尚志的录音一份,证明孙尚志对其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尚志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于7-8年前为周言民的5万元借款提供过保证,但周言民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并不是为原告现在起诉的借款提供过保证。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上均没有孙尚志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帐户交易明细为证,该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其与孙尚志的录音,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孙尚志对涉案周言民、于淑芳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且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上均没有被告孙尚志以保证人身份的签名,原告根据录音要求被告孙尚志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月息1分5厘相当于年利率18%,该利率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处理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应付原告刘淑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淑玲对被告孙尚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言民、于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胡珍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