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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与李爱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李爱辉,张伟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67号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地址:任丘市燕山道东。经营人李树光,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七间房乡大树刘庄村。身份证号:1309821980********。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辉,现保定监狱服刑。第三人张伟亮。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与被告李爱辉、第三人张伟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经营人李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李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爱辉从其处租赁冀J×××××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并办理了租赁手续,后被告李爱辉未经原告许可,又擅自将该轿车转借给了第三人张伟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返还车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并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冀J×××××大众捷达轿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经营者为李树光。2、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实冀J×××××大众捷达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树光。3、汽车租赁合同书、登记表,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爱辉在任丘市公安局���述;我欠张伟亮款,张伟亮经常找我要钱,我先后也给了他一部分。在他逼我最紧的时候,我找李树光的汽车租赁公司,在那里租了一辆捷达车。然后我就开车去找张伟亮,就把这辆车交给了张伟亮使用,我的意思是让他给我点时间缓一下。5、2015年7月1日第三人张伟亮在接受任丘市公安局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10日左右,因李爱辉欠我6万元钱不能偿还,我没有车开,李爱辉就把一辆是黑色捷达轿车给我开了,现辆捷达轿车现在还在我处放着。不是抵押,只是让我使用。被告李爱辉辩称,涉案车辆是其向原告租赁,该车在2015年被第三人张伟亮在任丘市保定路口抢走,并强行让被告打了欠6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被告是欠第三人4000元钱。当时其向任丘市公安局自首时已经交待,请求追回。因车辆没有被追回,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不应解除。其现在服刑期间,无力解决。第三人张伟亮未答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爱辉与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辉向原告租赁冀J×××××大众捷达轿车一辆,租金200元/天。并约定: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转借、出售、抵押、质押,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该车辆交被告使用。因被告李爱辉欠第三人张伟亮款,被告即将该车交给第三人使用。现该车在第三人张伟亮处。本院认为,被告李爱辉租赁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车辆后,未经原告许可,转借第三人张伟亮使用,构成违约,且现被告李爱辉在监狱服刑,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第三人张伟亮明知该车辆的权利人为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经营人李树光所有,其无权占有使用,亦负有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被告李爱辉辩称该车辆系第三人张伟亮强行扣押,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辉、第三人张伟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丘市意达汽车租赁部冀J×××××大众捷达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爱辉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先交纳,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