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与卞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卞某某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江辉,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原告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卞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诉讼纠纷,代理方式即风险代理,即在胜诉并执行回工程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代理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代理该案,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欠款,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拖欠代理费2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杜江辉承办该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支付时间为案件胜诉执行回款之后三日内支付。随后,原告代理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5132号民事调解书,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19823.97元。陕西正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已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代理费10000元,故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替被告追回工程款共计319823.97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代理费,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1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