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咏与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咏,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128号原告何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唐斌,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冶自安,男,汉族,系原告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芳,女,汉族。原告何咏诉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咏的委托代理人孙云云、唐斌、冶自安,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洪武,被告陈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芳系曲靖市妇幼医院退休职工,二人在单位既是同事又是要好朋友。2013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带着向洪武找到原告,并向原告鼓吹第一被告公司实力如何雄厚,现因银行贷款批复晚了几日又急需使用一笔资金,故引荐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愿意作连带担保人。原告基于与被告陈永芳多年的同事情、朋友情不好推脱,加之被告陈永芳又信誓旦旦的向原告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基于对被告陈永芳的信任,原告便向亲戚朋友凑了7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息为2.5%,但在借款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偿还借款。在原告无数次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并签字确认,第一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还清,否则愿意承担10%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兑现还款协议上的承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洪武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现拘押于曲靖市看守所,被告陈永芳也选择逃避责任不肯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武口头答辩:该笔借款是多年的借款及利息积累而成的,我认可该笔借款,也愿意偿还,但2015年已偿还过原告一笔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但公司财务上有记录。被告陈永芳并未鼓吹什么,但因我与陈永芳的关系尚好,陈永芳才同意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借款我一人承担,不用陈永芳偿还。被告陈永芳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70万元本金是十几年来借款的本金、利息累积下来的,借给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是我在原告胁迫下所签的字,原告开始认识向洪武是我介绍的,但之后他们自己所写的借条是在原告办公室签的,有两笔借款我都不知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确认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3、《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期限已满。经质证,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洪武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认可是自己所写,收条是公司财务人员写的,确认书不清楚;对证据3系公司财务人员写的,予以认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不清楚,我不在场。被告陈永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属实,收条属实,但是在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胁迫下书写的,称我不写的话就要我死,确认书也是当天逼迫写下的;对证据3《还款协议》也是当天逼迫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被告陈永芳为该借款作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5年借条复印件二份、2010年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借条复印件三份、2013年收条三份、2014年收条一份、转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该笔70万元借款系多年的借款本金、利息积累而成的,首笔借款是20万元,转款凭证也证明此期间还过原告的部分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永芳对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永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04年开始,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何咏借款,也陆续还过款,至2013年11月24日,经原告何咏与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确认,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何咏70万元,故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咏医师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元),时间壹年(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息按贰点伍(2.5%)计算,共计贰拾壹万元(210000.00元)正,本息共计玖拾壹万元(910000.00元)正,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洪武在该借条上盖公司章及签字。同时,被告陈永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何洪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咏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被告公司及公司财务章,财务人员向洪菊签字。同日,被告陈永芳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一份,载明:“担保人陈永芳确认何咏2013年11月24日交付给鸿泰房地产公司向洪武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元)。”因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洪菊于2015年4月1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21万元的利息,合计91万元,因经济困难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9月30日,另加上借款延续利息232050元,借款本息共计1142050元到2015年9月30日一笔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及财务印章,被告陈永芳在该《还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洪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何咏还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何咏借款7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届满,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何咏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偿还的1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2.5%月利率计算,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2%月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10万元,应当作为偿还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上限主张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系原告逼迫签字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芳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咏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的10万元,视为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陈永芳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永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