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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星莲与杨润庭,顾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莲,杨润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87号原告李星莲。被告杨润庭,45岁。原告李星莲诉被告杨润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润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莲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从原告李星莲处借款10400元,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利息600元。后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顾丽华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利息600元;2、被告杨润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润庭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利息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润庭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润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从原告处借款10400元,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原告利息600元。后被告杨润庭与顾丽华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顾丽华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利息600元;2、被告杨润庭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杨润庭偿还原告借款10400元,利息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润庭承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星莲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顾丽华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星莲撤回对顾丽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李星莲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星莲提供欠条能够证明顾丽华及被告杨润庭共同欠原告10400元款项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顾丽华及被告杨润庭自愿给付原告利息600元的事实。顾丽华与被告杨润庭未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承诺,顾丽华与被告杨润庭存在违约行为,顾丽华与被告杨润庭应偿还原告欠款10400元及利息600元。因原告撤回对顾丽华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润庭偿还欠款10400元及利息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润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星莲欠款10400元、利息6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原告李星莲已预交),由被告杨润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