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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17号原告:徐某,男,1982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南市。被告:胡某某,男(其他不详)。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兴安5号楼工程,雇佣原告为其电工活安装,累欠款18500元,到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这笔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到2014年12月31日还款,但至今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款18500元。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且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工钱,没有结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某某在其承包兴安5号楼中雇佣原告为其电工活安装,累欠工钱18500元未给付,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5月9日为原告徐某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电工活安装,理应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工资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