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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发与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发,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24号原告王友发,男,汉族,农民。委托���理人卫国,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王友发诉被告张伟、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海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发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发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的辽AZMX**号尼桑牌轿车,沿着散都镇公河来村至章古台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古台村村部东2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风开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人王友发受伤。原告王友发因本起事故身体多处骨折,先到科尔沁做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左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骨骨折等,前后支出医疗费31477.78元。本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伟负主要责任、赵风开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友发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06806.31。被告张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伟与赵风开对此次交通事故签订了终结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因本次事故存在两位三者受伤,故请法院裁决时为其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经过、责任划分与事故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意见为:王友发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9级,营养期、护理期为150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交警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二、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支付情况,予以采信;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枚(金额3400元),予以采信;四、科左后旗联谊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王友发收入证明1份,因无相关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佐证,不予采信;五、公安卷宗中被告张伟、张凤开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终结协议1份,因该协议为两个义务之���签订的协议,对合同外第三人王友发无任何约束力,并不影响原告王友发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经弯道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原告王友发受伤,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9天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标准,护理费按照每天110.28元/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已年满60周岁,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参加劳动并有相关收入,不予支持;后续治疗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足已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张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原告治疗未终结,委托伤残鉴定时间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因为出院诊断中无相关医嘱,应当视为临床效果已经稳定,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法院应当给另一商者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因另一伤者已经放弃权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发172372.5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372.53元{[医疗��31477.78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3835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护理费19740.12元(110.28×179天)+营养费17900元(100元×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鉴定费3400元-120000元]×70%};二、被告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友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长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