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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永才、陈兰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47号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生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郭飞,特别授权,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才。被告陈兰英。被告郭玲,联系方式:8758****。被告周婉容。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诉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郭飞、被告郭玲、周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才、陈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所属机动车与周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毛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云芳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毛云芳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皋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江源公司(本案原告)应赔偿毛云芳129019.08元;被告(本案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在周勇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毛云芳148902.39元;江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互负连带责任。毛云芳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2014)皋执字第2020号。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毛云芳支付了事故赔偿款129019.08元,但被告未能全额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9月4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从原告暂存于其账户内的15万元暂存款中支出了134902.39元给毛云芳用于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该134902.39元属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34902.39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周婉容、郭玲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确实赔偿了毛云芳134902.39元,我方也赔偿14000元,而且之前的一审二审判决都判决了原告和我方对毛云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这个钱我们不应当返还。被告周永才、陈兰英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0时27分左右,徐小军驾驶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沿如皋市如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40KM锦江路口(如皋市长江镇二案居委会六组)处,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勇(男,1960年10月15日生)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如皋市长江镇二百亩村六组28号周婉容)后,车辆驶入中间隔离带北侧,碰撞毛云芳驾驶的如皋Z811003号电动自行车及停靠在道路北侧钱同飞驾驶的皖11/656**号变型拖拉机,至周勇当场死亡,毛云芳受伤,四车损坏。周勇符合头部及颈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1)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周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毛云芳、钱同飞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徐小军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周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毛云芳、钱同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云芳就其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将徐小军、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诉至本院,后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三、被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赔偿原告毛云芳429019.08元‥‥四、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在周勇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云芳148902.39元;五、被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本案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毛云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履行14000元,本案原告江源公司履行134902.39元。2016年3月,原告江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34902.3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2013)皋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源公司1002334号收款收据、如皋市人民法院01963212号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如皋市人民法院1014665号保管款领据复印件、如皋市人民法院01579114号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如皋市人民法院1014689号保管款领据复印件、如皋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涉(2013)皋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原、被告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且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江源公司超出其赔偿数额履行了134902.39元,现原告江源公司要求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偿还该134902.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2013)皋港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之规定,由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在周勇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上述款项,故本院支持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在周勇遗产范围内偿还134902.39元给原告江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周勇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34902.39元,可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周永才、陈兰英、郭玲、周婉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