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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1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申请的证人黄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三天后订婚,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等不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周,被告经常独自玩乐至深夜,不事家务。双方经常大打出手,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当被告得知原告父亲在湖前购买一间套房,而没有把被告名字写进买契,气急败坏,对原告又打又骂。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农历),把所有衣服以及金首饰拿回娘家至今未归,并且公开扬言:要与原告游戏人生。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聘金3.8万元、插花1.2万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各一对1.2万元。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女方收取彩礼的事实。依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原、被告经证人介绍相识,结婚时的聘金是3.8万(含出头3200元)、衣服2200元、糖2200元,肉面3200元、茶泡3200元、外婆奶奶包各1000元、兄弟包1200元、香皂2200元、插花1.2万元、金戒指二对、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脚镯一只。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湖前,证人听原告的父亲及邻居说,原、被告天天吵架。证人也曾看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潘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人证言,因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和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