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孟超建与鱼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建,鱼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523号原告孟超建。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潇,天津大港油田滨港集团浦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超建与被告鱼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与被告鱼潇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超建诉称,2015年9月15日12时50分,孟超建驾驶津K×××××号小型货车在津岐公路翔达汽配厂路段掉头时,该车左侧车身与沿及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鱼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鱼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超建、鱼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9860.21元,并产生车损1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并请求赔偿车损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鱼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医疗费9860.21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不承认原告产生了车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50分,孟超建驾驶津K×××××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津岐公路翔达汽配厂路段掉头时,该车左侧车身与沿及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鱼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鱼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超建承担事故同等责,鱼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鱼潇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14129.87元,孟超建垫付其中的9860.21元。被告鱼潇出院后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孟超建及孟超建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强制保险承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本院以(2016)津0116民初6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鱼潇医疗费4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99.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768.86元,赔偿孟超建为鱼潇垫付的医疗费4330.3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鱼潇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及本院(2016)津0116民初615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原告孟超建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鱼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孟超建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孟超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中,鱼潇共发生医疗费14129.87元,原告孟超建为被告垫付了9860.21元的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鱼潇的医疗费以及孟超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86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其余部分1400元赔偿了鱼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强制保险赔偿以外的5529.87元(14129.87元-8600元),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2764.94元。被告鱼潇应承担的2764.94元已由原告孟超建垫付,被告鱼潇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车损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超建多垫付的医疗费2764.9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孟超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鱼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