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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红与被告王志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红,王志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331号原告陈长红,住平泉县。被告王志翔,住平泉县。原告陈长红与被告王志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红、被告王志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在平泉县华北物流承包建筑工程,因为原告有铲车被告找到原告开铲车到其承包的工地施工,于是原告雇佣司机开铲车到被告工地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但是被告一点钱也没有给付,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垫付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至今未还款。现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材料款145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审理查明原告将铲车、材料费变更为140000.00元,不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被告王志翔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拖欠金额我认可140000.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2013年7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铲车和材料费。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金额认可140000.00元。被告王志翔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无异议,且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被告王志翔在平泉县华北物流承包建筑工程,被告找到原告开铲车到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雇佣铲车司机并垫付施工费用包括铲车费、材料费,直至工程结束。被告未给付原告施工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7月22日,被告王志翔为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陈长红铲车材料等费用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145600元。欠款人王志翔。”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出具欠据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共欠原告铲车及材料费人民币14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王志翔找原告开铲车到其工地施工但拖欠其铲车费和材料费,属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费和材料费14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红铲车费、材料费共计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0元,减半收取803.00元,由被告王志翔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00元)。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嘉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