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树其与樊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树其,樊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404号申请执行人刘树其,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樊晓刚,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树其与被执行人樊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樊晓刚向申请执行人刘树其偿还借款51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4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7629元,合计530569元。申请执行人刘树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樊晓刚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4月6日经我院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并且该房屋房主是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樊晓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的线索时,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