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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6诉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50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隆回人。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由被告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794元,利息54227元,本息合计79021元。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南隆回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周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