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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58号原告冯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负责人,刘拥军,系该村三组组长。原告冯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刘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与被告村民张倩依法登记结婚,户口随迁入被告处,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25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分配款19100元,被告以原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为由,只给原告分配5000元,少分14100元,被告的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我们找渭滨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被告还是以原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为由不同意调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14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民张倩结婚,2015年11月9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为被告的合法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周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月23日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9100元。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系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9100元,只给原告分配5000元,少分1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周村三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征地补偿款14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