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冯华与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徐永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冯华,徐永辉,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404号原告:黄冯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3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5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营者:徐永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冯华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徐永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冯华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徐永辉租赁原告所承包的雅安市雨城区桥镇桥村二组的承包田用于兴建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根据雅安市政府的拆迁要求,被告三星乳厂被拆迁、原告的承包田被征收。经拆迁工作小组雨城区经贸局和管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由被告徐永辉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后3日内支付283920元给原告的口头协议。2016年1月29日,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按协议书代雅安市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徐永辉支付了4665930元补偿款。但被告徐永辉拒不支付约定款项给黄冯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款283920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徐永辉辩称:一、双方争议补偿款是针对被告单方进行的补偿,在划转补偿款过程中,被告方没有和原告方达成过任何支付金额和时间方面的协议。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争议的款项当中,只有70%属于应该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剩余的30%应该属于被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告黄冯华与被告徐永辉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徐永辉租赁原告所承包雅安市雨城区桥镇桥村二组的承包田用于兴建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期限十年;年租金2500元;因租赁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所建地面建筑物的补偿,则由甲方按乙方修建的总成本价进行折旧后支付给乙方(折旧方式为每年折旧10%)。2015年,根据雅安市政府的拆迁要求,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被拆迁、原告黄冯华的承包田被征收。因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拆迁款含原告黄冯华私人房屋的拆迁款,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企业拆迁工作组与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工作小组成员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收到政府搬迁补偿款后3日内支付原告黄冯华283920元的搬迁补偿款口头协议。2015年12月9日,雅安市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徐永辉签订了《企业拆迁收购企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进行关闭性拆除;雅安市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对三星乳牛场现场内和现状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拆迁补偿款为4665930元(包含建筑部分补偿2058589.8元、机器设备补偿1701369.44元、企业经营停产损失308788.47元、奶牛迁养补贴516000元、绿化补贴81182.6元)。2016年1月29日,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按《企业拆迁收购协议书》代雅安市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徐永辉支付了4665930元补偿款。但被告徐永辉未向原告黄冯华支付约定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土地租赁合同、企业拆迁收购协议书、雅安市雨城区经贸局和雅安市雨城区姚桥管委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雅安市雨城区经济和商务局企业拆迁工作组与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工作小组主持下,自愿达成口头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在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按《企业拆迁收购协议书》代雅安市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办公室向徐永辉支付了4665930元补偿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28392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款283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并无口头协议,拆迁款是政府针对被告单方进行的补偿,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因无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企业拆迁收购协议书,被拆迁人为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因此本案适格被告为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冯华拆迁款28392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75元,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负担。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应负担费用原告黄冯华已预交,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三星乳牛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黄冯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