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8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二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依据订单以快递方式或者原告的工作人员送货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或者由快递人员拿回,每月月底当面对账,发票一月开一次。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根据双方认可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65082.45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货品IC集成电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第三方交易的终止,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申请对双方所交易的IC集成电器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双方不能明确可供鉴定的检材。二、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5082.45元及利息2945.70元(分别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货款损失47712元及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082.45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算。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可供鉴定的检材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的鉴定要求无法进行,因此对于被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82.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5082.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兰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1.4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1.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优尚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