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寇学文与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文,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刚,刘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寇学文,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焱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余小平,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苟于琳,女,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昌县。被告余堂,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刘根秀,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胡耀伟,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苟焱明。被告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苟焱明。被告宁刚,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国彬,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寇学文诉被告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盛华公司)、宁刚、刘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苟焱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5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840,000元);2、判令苟焱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二至被告九对苟焱明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十对被告一至被告九未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十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月15日,寇学文作为贷款方,苟焱明作为借款方,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苟焱明向寇学文借款3,5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宁刚、刘国彬共同出具一份《保函》,称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清偿欠款,则宁刚作为第一顺序担保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第一顺序担保人宁刚不能清偿欠款时,刘国彬作为第二顺序担保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函签署之日生效,自本息清偿之日起失效。2014年1月13日,寇学文通过其银行帐户向苟焱明银行帐户转账汇款3,384,500元。2014年1月13日,苟焱明、余小平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银行转账3,384,500元、现金115,500元,合计3,500,000元。寇学文与苟焱明共同确认寇学文向苟焱明支付了现金115,500元,并确认苟焱明已支付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70,000元(双方共同确认之前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苟焱明确认尚欠寇学文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苟焱明确认尚欠寇学文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苟焱明应偿还相应本息。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苟焱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苟焱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刚、刘国彬出具《保函》,分别承诺承担第一、二顺位的一般保证责任,故宁刚依约应对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并就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刘国彬作为第二顺位的一般保证人依约应在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宁刚不能清偿债务时,并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万盛华公司、深圳万盛华公司、宁刚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焱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寇学文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苟焱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苟焱明追偿。三、如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并就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由宁刚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宁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苟焱明追偿。四、如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刚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并就苟焱明、余小平、苟于琳、余堂、刘根秀、胡耀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盛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刚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时,由刘国彬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刘国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苟焱明追偿。五、驳回原告寇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43,320元,原告负担3,2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2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