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峰诉被上诉人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峰,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纪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齐鲁,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荆松涛,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制科科长。上诉人肖峰诉被上诉人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肖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峰委托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占峰、田伟,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荆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3月21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2006-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肖峰应当自2006年3月21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肖峰。上诉人肖峰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8月17日灯塔市宗教局批准佛陀寺筹建委员会在原址恢复建佛陀寺后,佛陀寺筹委会持该批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建设申请。2006年3月21日第一被上诉人为佛陀寺筹委会核发了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所批的地点是上诉人的承包田并非宗教主管部门所批的原址。该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和获批单位是佛陀寺筹委会,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出上诉人是被侵害人,不是被许可人,不可能得知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事项。被上诉人将建设许可批准在上诉人的权益范围内,并未告知上诉人属于违法行政。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并且该选址意见书已被土地部门加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村村民筹建佛陀寺是清楚的并参与了建设,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判。被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支持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6年3月21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编号2006-8),上诉人肖峰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