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励敏,励茂国,俞梅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06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1050号、福明路***号。代表人: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号地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励茂国。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沿区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敏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丹城工业示范园区山河西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俞永存。被告:励敏,职业不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励茂国,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13号地块。被告:俞梅兰,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宁公司”)、励敏、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红公司”)、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励茂国、俞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茂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290443.2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计2912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励敏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医学院路xx号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5)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富红公司、华毅公司、励茂国、俞梅兰对被告茂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茂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奉化SX2013255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茂宁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3年,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如有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励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甬奉化SX201325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励敏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医学院路xx号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5)第**号]为被告茂宁公司在前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励敏配偶张海娜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抵押人栏被告励敏签名右侧签名。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2015年3月9日,被告茂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奉化SX2015025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茂宁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700000元,授信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本合同系前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富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奉化SX2015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奉化SX2015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励茂国、俞梅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甬奉化SX20150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富红公司、华毅公司、励茂国、俞梅兰分别为被告茂宁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富红公司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被告华毅公司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被告励茂国、俞梅兰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87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行使合同项下担保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协议》,被告茂宁公司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12日、3月24日(两笔)、4月13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甬奉化DK2015050、甬奉化DK2015058、甬奉化DK2015059、甬奉化DK2015077,约定分别借相应款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权利;一经原告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原告为行使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涉案各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12日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止。截至2016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55537.25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757.52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2.2015年3月24日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止。截至2016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82479.16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1136.15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3.2015年3月24日另一笔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3日止。截至2016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82479.16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1136.15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4.2015年4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2日止。截至2016年1月22日,该笔借款已拖欠利息65983.33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908.92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综上,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茂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286478.90元、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3938.74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合同》、《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茂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对未付利息计收),现原告主张的复利还包括对罚息、复利计收的复利,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其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励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茂宁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红公司、华毅公司、励茂国、俞梅兰自愿为被告茂宁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茂宁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抵押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宁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700000元,支付利息286478.90元、复利393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2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励敏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医学院路xx号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徐字(2005)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励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励茂国、俞梅兰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分别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被告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被告励茂国、俞梅兰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8700000元);前述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6872元,减半收取38436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元,被告宁波茂宁制衣有限公司、励敏、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励茂国、俞梅兰共同负担38435元(其中被告宁波富红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金额以11985元为限,被告宁波华毅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金额以16252元为限);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