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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显威诉被告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威,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648号原告:孙显威,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凤城市宝山镇,现住凤城市。被告:徐林,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孙显威诉被告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威诉称:被告徐林通过其朋友门亮介绍,购买原告辽FQ96**号广汽传祺小型轿车一台,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到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买车价款人民币40000元,三天后办理过户,乙方(被告)给付甲方(原告)40000元,2015年4月8日17时起车辆交于乙方(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一张。协议签订三天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要求其给付原告购车款,被告以不着急为由搪塞、推脱,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既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截止诉讼之日亦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4月12日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孙显威(乙方)与凤城市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祥汽贸(甲方)]签订了“凤城市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孙显威在鹏祥汽贸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82800元,广州产,厂牌型号:传祺牌GAC7160F2M4,红色,1.6排量轿车一台,原告首付30%即人民币258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鹏祥汽贸在甲方处盖章并签字,原告孙显威在乙方处签字。2014年3月26日,原告孙显威(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为原告在鹏祥汽贸购买传祺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57000元,该笔贷款分36期,原告每期固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贷款1583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孙显威(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透支抵押合同(2011年版)”,原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8日,原告孙显威与被告徐林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今将车辆辽FQ96**,广汽传祺卖于乙方。车辆有工商车贷36000-38000元之间(大根无)没有结清违章2700元,扣分24分(大根无)。乙没有一次性给清甲方车款。欠甲方车款金额为肆万元(40000元)三天后办理过户,乙方付甲方肆万元(4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结清银行没有结清贷款和违章罚款,双方达成共实(识)。从2015年4月8日17点起,车辆交于乙方责任至此时由乙方承担。甲方:孙显威,乙方:徐林,见证人:门亮,均签名并加盖各自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借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凤城市鹏祥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透支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涉案车辆尚有贷款没有还清,且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但该车辆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徐林,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同时与原告共同完成车辆过户相关手续,但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车款人民币40000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2日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使得原告购车款的利息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12日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等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孙显威与被告徐林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显威购车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慧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