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171号原告于某甲,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栋、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199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25日生一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没事找事与原告争吵,被告还经常在外面举债,刷信用卡消费逾期不还,经常有债主或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向原告索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无法忍受,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2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25日生一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莱州市朱旺中学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往家交钱,还在外面举债消费,经常酗酒找事与原告争吵,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分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承认分居事实,但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过日子争吵是正常的,自己也没有不往家交钱的情况。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生育了儿子,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