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安军与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袁安军,朱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焕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许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倩,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焕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系上诉人朱焕荣之妻。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安军。委托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倩,系上诉人朱焕荣之女。上诉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安军、原审被告朱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袁安军借款1000000元并向袁安军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袁安军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同日袁安军通过案外人史某某的账户62×××31分两次每次均为500000元将共计1000000元打入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91×××18中。2014年4月24日,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袁安军借款1000000元并向袁安军出具借条及收款凭证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载明:“今借袁安军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该借条注有:“2014.10.9还款300000”内容。同日,袁安军通过案外人史某某的农行账户(62×××17)给孙某某转账两笔分别是500000元、270000元;同日通过史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31)存入孙某某的账户30000元;又通过日照市日初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给孙某某账户(6228452330017462719)转账四次,每次均为5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袁安军转入孙某某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000元已经转入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并用于该公司的经营。袁安军主张2014年12月6日,袁安军与朱焕荣对账,袁安军与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80天,月息3%。自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所欠的利息(甲方前期借款利息)甲方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该笔借款由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朱焕荣签名捺印、孙某某签字并加盖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袁安军签名,担保方处有朱倩的签字并盖有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朱焕荣、孙某某、朱倩向袁安军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人:朱焕荣、孙某某、朱倩同意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袁安军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不能按期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经质证,朱焕荣等认为双方确实进行过对账,该次对账不是朱焕荣本人对账,而是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科进行的对账,虽然朱焕荣本人签字并盖有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对账情况不清楚,要求双方重新对账。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双方之间全部借款还款账目明细。袁安军主张2014年12月6日对账时参加人员有袁安军、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贺某、朱焕荣在场对账,当时朱焕荣给其出具人民币17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本案未提交该份借款凭证,本案的借款1700000元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总借款数额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双方之间曾有多笔借款,借款数额袁安军记不清楚了,有些借款已经归还,袁安军不认可已归还八百多万元,主张对账之前在2014年10月9日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并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人贺某证明其曾系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朱焕荣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朱倩系朱焕荣和孙某某的女儿,2014年12月6日袁安军到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参加人员有袁安军、朱焕荣及证人,经对账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还欠袁安军17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并形成欠条一份,其中协议的签字人有朱焕荣、朱倩、孙某某并加盖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和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公章,证人还证明2013年9月2日到2014年10月9日期间双方有借有还,双方除了本案1700000元以外,其它借款已经结清本息,2014年10月9日还款300000元后再未向袁安军还款。账目明细表上的账目不对,双方对账的1700000元是总账,借款事实双方都清楚。双方对证人贺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朱焕荣等另抗辩对账的1700000元包含未还借款本金853100元及高额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袁安军对此亦不认可。诉讼中,朱焕荣等提供部分还款明细的银行转账证据,除了袁安军自认的2014年10月9日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其还款300000元外,其他还款如下: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0000元和6900元、2013年11月13日还款15500元、2013年11月29日还款700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513700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564500元、2014年2月14日还款800000元、2014年3月4日还款128000元、2014年4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4月13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三笔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11000元、2014年5月17日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19日还款30000元、2014年7月18日还款99300元、2014年9月2日还款122000元,以上共计5331000元,朱焕荣等另主张还有2013年11月13日3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未提供该证据。经质证,袁安军对于以上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还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因以上证据的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12月之前,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对账,本案应以对账的数额为准,朱焕荣等对于对账结果应予认可。袁安军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朱倩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第201019**号、莲房权证城区第201019**号、莲房权证城区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220万元,袁安军提供日照胜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信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55-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朱倩名下的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第201019**号、莲房权证城区第201019**号、莲房权证城区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出租、抵押、赠与、变卖等。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袁安军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同日,袁安军向原审法院申请将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诸城市惠旭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40万元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220万元,袁安军提供日照胜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信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55-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诸城市惠旭汽车零件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14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支付。二、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撤诉或债权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袁安军后于2015年5月5日申请要求将朱焕荣名下的合同编号为20131230010号、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07007号及孙某某名下的合同编号为201205090054号、201205090056号、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4011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为220万元,袁安军提供日照胜天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信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85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朱焕荣名下的合同编号为20131230010号、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07007号及孙某某名下的合同编号为201205090054号、201205090056号、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4011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许可,不得出租、抵押、赠与、变卖等。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袁安军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袁安军支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款凭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转款凭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袁安军与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的借款未还款额是袁安军主张的1700000还是朱焕荣等抗辩的借款未还借款本金853100元,分析如下:朱焕荣等抗辩双方之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袁安军累计借款9284000元,累计还款8430900元,实际还欠袁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53100元,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及还款往来明细,而仅提供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部分银行还款明细,从以上还款明细上可以看出,朱焕荣等向袁安军最后一笔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与袁安军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借条中的备注还款相一致,与证人贺某的证言相吻合,自2014年10月9日之后,朱焕荣等未向袁安军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对账,朱焕荣等对于双方2014年12月6日对账的事实及签订的协议没有异议,抗辩双方对账的数额有异议,而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对账数额确与事实不符,且对账是在公司会计证人贺某及袁安军、朱焕荣等人的参与情况下进行,朱焕荣作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对于朱焕荣等抗辩的对账的1700000元包含未还借款本金853100元及高额利息的理由,袁安军不予认可,且因朱焕荣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及本金情况,故以上抗辩事由亦不采信;通过袁安军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结合其提供的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4月24日的两份借条及证人贺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还欠袁安军款项人民币1700000的事实,故袁安军要求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7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袁安军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2014年12月6日协议之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5年4月22日(共29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为:1700000元×年利率5.6%×4倍÷365天×295天≌307770元,予以支持。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作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因双方在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朱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向袁安军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朱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袁安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二、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袁安军借款利息人民币307770元;三、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朱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朱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朱倩负担。上诉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借款的依据及明细违反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借款明细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提交了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还款依据及还款明细,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928.4万元,共归还533.1万元及2013年11月13日用日照银行承兑汇票310万元,共计843.1万元。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是借款协议,非原审认定的对账,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地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未明确记载系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其中2013年9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100万元”;协议中款项存在利息,被上诉人未提供打款本金依据及打款记录,其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等证据证明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证人恶意串通,朱焕荣是在信任原财务科长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还账协议,与双方真实的借款和付款不符。朱焕荣在签字盖章前多次询问证人双方账目是否真实,证人一再陈述真实,在证人辞职后经其他会计审核发现所谓欠款170万元是虚假的。4、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已超出在此期间的利息,原判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亦于法无据。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安军答辩称:借款、担保事实明确,款项交付证据确凿,上诉人的打款记录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170万元借款协议是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内容目的均合法。上诉人用以前已结清的、无争议的打款明细来混淆本案借款事实,是为了逃避义务,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倩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认可涉案170万元协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对账结算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认可双方除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24日借款共计200万元外,尚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其提供的双方达成涉案协议之前的还款明细不能推翻其签字、盖章、捺印的协议这一有效证据。上诉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上诉人朱焕荣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签订相关协议的法律后果并在协议签订前审慎核算,但在协议签订后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较长时间内各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应还款数额。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证人贺某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涉案协议中确定的还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上诉人五莲森荣工贸有限公司、五莲县亿森制动器有限公司、朱焕荣、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微信公众号“”